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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
2022-06-24 17:25:00  来源:检察日报

  孙祎霖 张晨辉

  2015年4月17日,张某理与陈某生、赵某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生向张某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监管费为每月1%,赵某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8日9时许,张某理派某典当行(张某理系该典当行股东)李某群等6人向陈某生索要欠款,李某群等6人来到陈某生家中,殴打陈某生,并强行将陈某生装进车内带到典当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8时,陈某生被公安机关解救。当晚,张某理到医院找陈某生协商,希望得到陈某生的谅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某理让朋友岳某朋到典当行把陈某生借款的所有材料都拿来交给了陈某生。

  2016年8月19日中午,双方在派出所签署谅解协议书,李某群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后李某群等6人因非法拘禁陈某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其中5人缓刑一年。判决中,法院将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量刑证据。后张某理将陈某生、赵某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二人签订的抵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书,要求陈某生、赵某广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理与陈某生、赵某广在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张某理自愿主动找陈某生、赵某广协商达成,并经张某理催促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且该协议已经作为“谅解书”在刑事判决书中体现,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张某理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张某理要求陈某生、赵某广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理的诉讼请求。张某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内容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此为条件,干预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未审查该协议书效力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生、赵某广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生、赵某广的再审申请。陈某生、赵某广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对于本案中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达成刑事和解目的而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案中的刑事和解协议以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条件,干预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刑事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类案件处理的现实情况,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案涉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内容、责任承担等均体现出民事契约的性质,因此其理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效力。从协议主体来看,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均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其具体内容享有自主决定权。从实践中的协议内容来看,加害人一方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表现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显然都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刑事和解协议包含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等内容,从表面上看,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涉及刑事处罚,似乎超出了私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实际上这种请求只是当事人的愿望,并不能产生刑法上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道歉、赔偿、谅解等内容,本质上仍属于民事私权利处分的范畴。

  其次,应当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刑事效力与民事效力进行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法律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由此可知,刑事和解协议的刑事法律效力实际上并不明确,其对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追究多大的责任,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仅是以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对犯罪行为从宽处罚的证据或情节。因此,无论公权力机关是否作出减免刑罚的决定,都不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

  最后,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在修复关系、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作为量刑证据,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即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正所谓“礼之用,和为贵”,“息诉止争”是我国从古至今的司法追求,因此应当承认并维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保护被害人利益,帮助加害人悔罪,促进社会稳定,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认定案涉刑事和解协议有效,驳回张某理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