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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理念完善机制强化虚假诉讼监督
2021-11-12 10:16:00  来源:检察日报

  王立德 刘洋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常进入大众视野,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严重冲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强化虚假诉讼监督,推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工作开展,是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要求的具体表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的施行,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提供了基本遵循。《监督规则》的出台,必将引发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新的思考。

  虚假诉讼的概念及检察监督职能定位

  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单独或者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单方虚构型和双方串通型两种情形,但两种情形均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自身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采取捏造事实的非法行为,造成社会实际损害。

  民事诉讼法经过历次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对象的规定不断拓展,赋予检察机关更为宽广的监督视角。《监督规则》为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重要遵循。实践中,检察机关连续多年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并逐渐由专项监督转化为常态化监督,推动了监督事项向更深层次发展,打造出民事检察新的亮点和发力点。

  《监督规则》涉及虚假诉讼监督条文的理解

  《监督规则》作为指导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机制,在受理程序、办案模式、监督范围等方面作出更明确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回应。

  一是在受理程序方面,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纳入依职权启动监督范畴。《监督规则》第37条第1款列明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六种情形,对原有监督事项的范围进行了拓展,其中第三种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这进一步确定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程序,保障了虚假诉讼案件入口畅通、受理规范。

  二是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方面,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虚假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监督规则》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规定与“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条关于虚假诉讼监督范围的规定相吻合,在对生效判决、裁定书监督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调解的监督,强化了对确有错误裁判结果的监督力度。

  三是在非诉执行监督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虚假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权。201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52号、第54号、第55号分别涉及对虚假支付令执行、虚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和虚假仲裁裁决执行的监督。《监督规则》第104条和第119条吸收了上述案例中的监督理念,规定人民检察院除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开展监督外,还可以对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间接拓展了虚假诉讼监督的范围。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路径思考

  树立“三个一”监督理念,提升虚假诉讼监督质效。一是坚持“一盘棋”。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必须树牢检察“一盘棋”的理念,做到主动作为、积极协调,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比如,《监督规则》第34条、第39条确定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研发的“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体现出检察信息技术与检察业务的整体推进和联动发展,虚假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刑民衔接”“刑民合作”的机制建设日臻完善等,这些机制建设,为检察机关运用“一盘棋”思路有效推进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了规范支撑。二是坚持“一体化”。《监督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该条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的补充性规定。而《监督规则》第42条第1款进一步完善了案件交办机制,体现出一体化办案的特点和优势,有利于构建上下级院各有侧重、相互配合的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三是坚持“一督到底”。在监督手段上,要坚持刚柔并济,灵活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不唯数量,只唯实效,确保监督同向同行、共同发力。除此而外,要将开展跟踪监督作为案件办理的落脚点,全面加强跟踪问效,坚决避免“一抗了之”“一建了之”。《监督规则》第91条新增了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情形,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关于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进行抗诉之规定的细化规定。

  建立“一案三查”监督模式,拓宽虚假诉讼监督范围。一查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监督规则》第4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卷宗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第6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和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等内容。上述条文在虚假诉讼线索分析研判、证据调查核实、提出监督意见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是审查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有效手段,需要在办案实践中落实好、执行好。二查民事审判程序。《监督规则》第10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的11种情形,第10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存在法官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证审判、执行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明确了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对行为监督相结合的办案模式。三查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基础上,采用概括式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活动监督检察建议的4种情形,有利于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实现司法办案中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做好“三个协同”机制建设,形成虚假诉讼监督合力。一是协同定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政法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当前,亟须落实上述意见要求,形成虚假诉讼监督合力,公检法司等部门要在工作中凝聚共识,协同确定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目标任务,根据职能分工找准不同角色定位,构建起全方位监督格局。二是协同抓制度。全面监督纠正全诉讼流程环节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离不开制度机制建设,而公检法司协同抓制度,就是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包括进一步健全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立案衔接、联合查办、结果反馈等合作机制,探索建立前沿信息共享机制和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等。三是协同出效果。协同要达到“1+1>2”的效应,最终目的在于办案出成绩、工作出效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办案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形成打击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保证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二是协同加强源头治理,开展好普法宣传,敏锐发现社会问题,集中力量推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向常态化、社会治理系统化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