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公布后,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引起热议,离婚怎么离,需要什么流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出明确规定。
除了“离婚冷静期”,离婚财产该如何分割?何为夫妻共同财产?何为夫妻一方财产?《民法典》都会给你答案。择偶观、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婚有哪些途径?离婚时对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存款、不动产,特别是对股票等有价证券之类的财产该如何分割?
今天检察官将结合案例为大家介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例
甄某家境殷实,名下有父母全款出资房产一套,登记在甄某名下,同时持有股票若干。后甄某与贾某恋爱,陷入爱河,准备领证结婚。领证前,贾某提出要在甄某名下房产上加名,否则不结婚。甄某父母强烈反对,但碍于二人感情浓厚,不忍拆散。遂提出加名可以,但是只能为按份共有,不能为共同共有,贾某同意。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甄某凭借自己优秀的投资经验,短短6个月股票收益高达200万元。不久,贾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房产,以及婚后股票收益。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检察官解析
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一:贾某是否能够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其与甄某的婚姻关系?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对登记离婚冷静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构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对诉讼离婚的方式、流程作出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本案中,贾某向法院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法院应当先进行调解。
本案中甄某二人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若贾某无实际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将会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满一年,贾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贾某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和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是很有可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所以贾某若想要尽快解除与甄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
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二: 贾某能否要求平均分割房产所有权?
甄某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在结婚登记前在房产证上加名,应视为甄某对贾某的赠与行为,但是贾某提出平均分割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并不会被法院支持,本案中,房屋登记时,贾某、甄某之间的共有关系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在房屋登记时,甄、贾二人约定的份额将作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并不会依据贾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平均分割。
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三:贾某能否要求分割股票收益,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情形,本案中贾某婚前所取得的股票是属于甄某的婚前财产,那么通过自己的投资经验在结婚后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股票收益若为自然增值,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不能要求分割。
本案中,虽然这部分股票是以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基础进行增值的,但增值部分是通过甄某的投资经验进行了投资或者是经营性的资产管理进行的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人民法院进行分割时,应当扣除购买股票的本金部分。
检察官小贴士
金钱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在对待感情问题时,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待财产问题婚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避免日后感情破裂时,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纠纷。